王某系某公司保洁员,某日,王某因临时有事需要外出,遂找到好朋友周某来顶岗,但未告知公司。在打扫过程中,因地面打滑,周某不慎摔伤。
分歧
对于周某的损失由谁赔偿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赔偿。周某系在为某公司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某公司是周某“劳动”的受益人,周某发生事故收到伤害,某公司理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损失应由王某赔偿。周某受王某之托为其顶岗,实际上周某系帮王某做事,发生事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周某不是某公司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系受王某之托临时为其顶岗,周某与某公司之间既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某公司也不必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周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必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某公司未“雇用”周某,双方也不存在一般的劳务关系。周某为王某代班顶岗,某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周某的顶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某公司不存在关系。从实质上看,某公司并未因周某的顶岗行为而受益,不管顶岗与否,清洁的工作都必须完成,唯一的不同只是由谁完成而已。因此,周某在顶岗过程中受到伤害,某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
周某系为王某义务帮工,责任由王某承担。本案中,王某因临时有事找到周某来顶岗,可以认为周某系为王某义务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某在顶岗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理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顶岗行为,顶岗者发生意外的,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知情来认定责任由谁承担。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既不知道也不同意的,二是用人单位知道并且同意的,三是用人单位知道顶岗的情况并且表示了不同意的态度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前已论述,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实际上对顶岗者“劳动”的认可,双方存在一种临时“雇佣”关系,被“雇佣”者发生意外,“雇主”理应承担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尽管用人单位不同意“顶岗”,但其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顶岗者发生意外事故,用人单位是存在过错的。即如果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就不会有让顶岗者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来源:巫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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