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王某应张某要求到张某家中做木工,为张某做家具、天花、地板等。因人手不够,王某协助张某另外引见了方某,方某自带工具,在张某家中为张某做家具、天花、地板等,张某依照做工天数向方某发放报酬,依照100元/人/天计算工钱,张某天天提供午餐一顿及一包香烟。几天后,方某在对一块木板施行切割的施工进程中,被木板中飞溅进去的铁钉刺伤眼睛,造成各种经济损失计26000余元。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和张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方某受张某雇佣为其做家具,提供劳务,张某按方某做工天数领取报酬,两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进程中受伤,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和张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方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做家具等,方某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安排工作,交付的是劳动成果,是加工承揽关系,方某在加工承揽工作时受伤,定作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在于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一、双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雇主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自始至终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方负责,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无权干预,《合同法》中规定,定作人有必要的监督核验权,但又规定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二、双方成立合同的前提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在选择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符合工作为标准,雇员则直接看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应允提供劳务。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要考虑对方的设备,技能,信誉,劳力是否能胜任工作,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结合同。
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
四、提供工作的一方劳动设施依赖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不需提供劳动设备,主要由其自身提供劳动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以便于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劳动设备。
本案中,方某是依照被告张某的要求,为张某做家具等特定劳务,尽管方某是本人预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但张某是依照方某的做工天数,以每人每天100元的工钱发放报酬和提供午餐,做多少天领取多少天的工钱,方某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定利益,且张某在一定程度上对方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劳务关系解决,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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