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91号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同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总经理聘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41000元/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另年终奖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另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原告从原单位辞职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将给与原告4000000元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辞去原单位工作并加入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补偿款。且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已拖欠原告工资388564.08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2005.48元);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拖欠的工资,暂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88564.08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7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补偿款及拖欠工资没有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原告的总经理聘任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劳动合同无效。二、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补偿款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的补偿为1000000股股份,每股作价4元,原告主张的与约定不符。且案涉约定的1000000元股份的来源是案外人郑某某、王某某,该两人未签字同意合同,故该约定本身也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该400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也是以6年总经理工作年限为前提的,而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工作情况看,原告旷工、迟到情况非常严重,工作能力不佳,且在外兼职,在此情况下,原告全额主张4000000元补偿款是极不公平的。且从补偿款的性质看,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项和精神,该款的约定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三、原告于2017年8月底自行不来公司上班,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原告自行离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总经理聘任合同、辞职报告、关于印发检测部激励制度(试行)的通知及附件、杭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仲裁决定书、浦发银行明细帐、社保参保证明、社保参保登记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委托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作笔记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7年半年度公司报告、社保缴纳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员工工资名册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郑刚兵银行对帐单、王某某银行对帐单、朱某某银行对帐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系统登记情况表、郑某某银行通知短信、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考勤管理制度、公告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7年2月至10月考勤表、企业管理日志情况表、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参保证明、原告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董事会决议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为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非公司对外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且该条法律规定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与采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存在旷工,然被告并未在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以此为由与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而2017年8月31日后原告不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虽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自行离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关于补偿款40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双方约定以案外人郑某某、王某某的相对应股份为转让标的,而上述案外人不同意转让,故该项约定原告无权向郑某某、王某某主张,然二人系被告公司股东,而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给予原告4000000元补偿,虽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方式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000000元补偿的约定依然有效,被告的履行义务并未因此免除,被告应当通过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方式履行其承诺的合同义务。而关于劳动合同具体的支付款项,应综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整个合同的约定事项等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招录劳动者进入公司工作的目的为希望劳动者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原告在进入公司后不久自行离职,被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向公司按全额主张补偿金,并不合理,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服务期,然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补偿金的金额应与原告实际工作的期间相对应,故原告有权按照其实际工作的期限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8个月),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即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内(72个月),主张相对应的补偿金,经计算为444444元(8个月÷72个月×4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限内未给被告带来预期的效益,然劳动者是否给公司带来预期的效益,为公司产生了多少效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限确定原告的补偿金金额。关于拖欠工资,双方约定的每月41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有效,被告应足额支付该款项。经查,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支付工资共计103840元(12930元×6个月+13100元×2个月,包括实付工资及社保、公积金、个税中个人承担部分),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24160元(41000元×8个月-103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该款项双方存在争议需法院判决确认,并不属于到期债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职已经解除,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某某补偿金444444元;二、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某某剩余工资224160元;三、驳回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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